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标题:单位时间

作者:张叶 创作时间:2007-08-28

尺寸:2220 x 1724 发布时间:2007-08-28

类别:社会生活 点击:19210

说明:

工作十九天被撞伤 2005年4月22日,朱萍应聘到南京中山北路上的一家餐饮娱乐公司做收银员,这份工作收入不算很高,公司也没和她签订劳动合同,还收了她300元押金。但家境不好的朱萍很需要这份工作。但天有不测风云,就在2005年5月20日凌晨2点半,朱萍下夜班骑自行车回家,刚骑到鼓楼区古平岗22号的地方,一个骑摩托车的反道行驶,将朱萍撞倒,朱萍随后被送往医院救治,医院诊断为左胸外伤,头部血肿,牙龈撕裂伤。住院期间,公司什么都没有做,连上班19天的工资都没有支付给她。朱萍的脑部受到很大的伤害,需治疗养伤,但她家中经济十分困难,实在无力承担继续治疗的费用,2005年9月2日被迫中断治疗。2006年3月15日,朱萍因伤还没有痊愈,委托他人向鼓楼区法律援助中心寻求帮助。同年4月27日,朱萍因车祸肇事人不予赔偿,公司又不支付工资,生活一度陷入困难,所以她向公司请求返还当初单位收取的押金300元,以解燃眉之急,公司当时出具了“情况属实”以及“同意”的证明。 公司: 争议诉讼时效已过 由于公司一直拒绝进行工伤赔偿,5月18日,朱萍以书面形式正式向劳动行政部门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。在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时,公司辩称,朱萍只是公司的实习生,而且根据《劳动法》的规定,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。所以,公司认为朱萍的诉讼时效已经过了。因对仲裁委的裁决不满意,不久朱萍向鼓楼区法院提起诉讼,要求确认和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。法院开庭审理此案,并支持了朱萍的诉讼请求。但公司不服判决,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,认为朱萍的诉讼时效已过,理由是朱萍没有在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天内向仲裁委提出申请。 律师: 关键是争议发生时间 对此,朱萍的援助律师认为,根据《工伤保险条例》的相关规定,职工发生事故伤害,所在单位应在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30日内,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,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的,工伤职工在事故伤害之日起1年内,可直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。朱萍正是根据这条法律规定,在公司没有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情况下,于法定的期限内,在2006年5月18日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。按照公司的理解,朱萍应该在事故发生之日起60天内,向劳动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。她在2006年5月18日才提出,显然已经超过了时效。律师认为,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《关于贯彻执行〈劳动法〉若干问题的意见》中的相关规定,劳动争议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。因为无论是朱萍在公司担任收银员或是事故伤害发生之日,她都没有和公司因为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,甚至在2006年4月27日,朱萍还和公司曾就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出具了书面证明,直到2006年5月18日,朱萍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认定工伤时,公司为了逃避责任才和朱萍发生了劳动关系的争议。在这种情况下,朱萍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至少应当是在2006年5月18日之后,所以李萍向仲裁委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,并没有超过既定的诉讼时效。 最后,在法院的主持下,双方同意调解,公司一次性支付朱萍补偿费6000元,双方再无其他劳动争议。(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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