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标题:保障义务制度

作者:刘奎宁 创作时间:2010-01-05

尺寸:600 x 477 发布时间:2010-01-05

类别:社会生活 点击:1136

说明:

王某的儿子小王(11周岁)和林某的儿子小林(9周岁)都就读于某小学,在校期间因下课时候教学楼的楼梯人多拥挤,并发生有人故意推搡现象,引起混乱,导致小王和小林两人被踩踏致伤。双方父母如何寻求法律救济,学校是否应承担责任?   律师说法:厦门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杨朝玮、张志瀚律师认为,根据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》第七条规定,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、管理、保护义务的学校、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,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,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,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。而《侵权责任法》进一步完善了这一制度,该法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的保护作出区分: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人身损害的,幼儿园、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,除非其能够证明其尽到了教育、管理职责,采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;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人身损害的,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、管理职责的,应当承担责任。   本案如依据 《侵权责任法》的处理,双方父母均可以将学校告上法庭,获取赔偿。 1月4日《海峡导报》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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